徐立偉 文建武
  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《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8條規定:“偷拿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的財物,獲得諒解的,一般可以不認為是犯罪;追究刑事責任的,應當酌情從寬。”關於“家庭成員”的範圍,可從以下幾方面來理解。
  從實質看,家庭成員之間需具有特殊的身份關係。這種特殊的身份關係主要是親屬關係,包括基於婚姻、血緣和法律擬制而形成的社會關係。刑法、刑訴法規定的配偶、父、母、子、女、同胞兄弟姊妹等近親屬之間,當然屬於上述親屬關係。由此,界定家庭成員的範圍,首先應考慮近親屬之外的、具有較近親屬關係的人員。同時,家庭成員之間的身份關係本質上是一種特殊的權利義務關係——贍養、扶養、撫養關係,對某些形成事實上贍養、扶養、撫養關係的非親屬人員,也可視為法律擬制上的親屬。
  從形式看,家庭成員之間需形成一個共同生活的實體。所謂共同生活的實體,可理解為在一起長久共同生活、每個成員的經濟收入都作為共同財產的家庭組織形式。形成共同生活的實體,需具備兩個必要條件:一是共居,二是同財。此外,還要把握共同生活的時間不短,為一段較長時期,而不能是短期。
  綜合以上分析,盜竊案件中家庭成員的範圍應包括以下人員:
  祖父母、外祖父母、孫子女、外孫子女等直系血親。中國人歷來有較強的家族觀念,父母、子女、兄弟姐妹、(外)祖父母、(外)孫子女構成一個家族和親屬圈子的最基本、最重要的成員,(外)祖父母、(外)孫子女理當屬於家庭成員。
  長期共同生活,具有贍養、扶養、撫養關係等較近關係的親屬。包括叔、伯、姑、侄子(女)、姨、舅、外甥(女)、表(堂)兄弟姐妹等旁系血親和公婆、兒媳、岳父母、女婿等姻親。
  其他長期共同生活,形成事實上的贍養、扶養、撫養關係的人員。長期共同生活的愛心人士與其贍養的孤寡老人、被收養而未辦理相應手續的未成年人與其養父母,可視為法律擬制上的其他具有扶養、贍養、撫養關係的親屬而互為家庭成員。
  (作者單位:河北省石家莊市裕華區人民檢察院)  (原標題:盜竊案中“家庭成員”應包括三類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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