朱達志《中國青年報》(2014年12月09日02版)
  12月8日《新京報》披露,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有關非法證據排除的解釋文件,該解釋有望在本月內出台。在該解釋文件初稿中,疲勞審訊、誘供、指供、威脅被告人、威脅證人等變相刑訊逼供等行為將被視為非法證據,法院應予以排除。
  其實,類似消息並非初見。比如,2010年,兩院三部出台規定首次明確,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言和口供,屬於非法言詞證據,應予以排除;2012年,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釋繼續明確,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,應當認定為“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”;2013年,最高人民法院出台“意見”指出,採用刑訊逼供或凍、餓、曬、烤、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,應當排除。
  當然,從最新報道的內容看,擬議中的相關規定更加完整、明確、具體,因為最高人民法院準備將疲勞審訊等行為也確認為“變相刑訊逼供”,如此定性之後,以疲勞審訊等方式得來的口供將被作為非法證據而予排除。這的確算是一個好消息。
  刑訊逼供也好,變相刑訊逼供也罷,由來已久,廣受詬病,客觀上也確實製造了許多冤假錯案。自2005年出現佘祥林冤案以後,在輿論推動下,有關方面對這個問題還是重視的,因此才有上述規定的陸續出台。但再好的規定,若沒有靠譜的措施確保其落地,也只能是白紙一張。比如,警察關起門來搞疲勞審訊,你如何認定他是在變相刑訊逼供?寄望於警察“自覺”是並不靠譜,監控錄像在關鍵時候有時也是靠不住的。唯一的辦法,是落實律師在場權。
  之所以說“落實”而不是“賦予”,是因為律師在場權本身就有法源依據。“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”是一項憲法權利,而律師在場權是辯護權的內涵之一。而且,它不僅是被告人的權利,也是律師的權利。所謂律師在場權,有廣義與狹義之分。其狹義是指: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刑事偵查訊問時,有要求律師在場的權利,律師不在場訊問所取得的訊問筆錄不具有合法性,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使用。同時,這也是受托律師的執業職責所在。
  律師在場權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法定權利,但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中,這樣的權利卻未得到確認。昨日的報道稱:對於在非法證據排除過程中辯護律師的作用,該解釋還將明確死刑覆核案件訊問過程中,律師的在場權問題。這說明,有關方面對律師在場權這個問題,已有所鬆動,這是好事。嚴格來說,死刑覆核案件訊問過程的律師在場,並非律師在場權的應有之義。所謂律師在場,首先是指被告人失去人身自由後的偵查階段的律師在場,因為刑訊逼供一般而言主要發生在這一過程中。
  其實,三年前,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中心就承接了一項聯合國資助的項目,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澱分局進行偵查階段律師在場監督的試點,據稱取得了良好社會效果,也得到了大部分辦案民警的贊同。既然如此,為什麼不加快律師在場權的全面落實呢?畢竟,真想禁止疲勞審訊等變相刑訊逼供的發生,確保律師在場是最好也最簡便的辦法。  (原標題:禁止疲勞審訊,應確保律師在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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